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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这类现象的
原因是由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不统一,容易导致寻衅滋
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出现混用、
误用等情景,违背了相关处理原则,导致司法公正性和权威
性受到质疑。
三、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工作中的认定方式和处理措施
1.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第一,客体论。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有的专
家和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以侵犯客体作
为认定标准。
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根据寻衅滋事罪在刑法
中的地位,根据该罪侵犯的客体进行认定,例如社会公共秩
序、个人人身权益等。
社会秩序一般是指公共秩序,但是笔
者认为社会公共秩序这一社会关系本身是一个同类客体,就
不能作为个罪的直接客体,而且公共秩序这种客体是非常精
神化和抽象化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宽泛而抽象,不具体不
明确,最终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个人法益上来。
有很多罪名
也对公共秩序这一客体进行侵害,公共秩序这一客体的界定能分析出占主导地位的客体,就是用客体也无法对两罪进行
区分。
第二,因果论。
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有的专
家和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应当以犯罪行为是
否存在“事出有因”
为认定标准。
如果在认定过程中,该
罪存在“事出有因”
情况,就不属于“随意”
,不是单纯的
寻衅滋事、无事生非,就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如果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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