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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可这样一来,司法解释将《刑法》第
293
条第
4
项规定的公共场所
秩序置换为公共秩序后,继而将网络秩序予以涵盖。
对此,有观点认为,此举类似于刑法中的法律拟
制,明知不同却等同视之,将公共场所秩序扩大拟制为公共秩序,“但法律拟制本不该在司法解释中设
定,因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典的国民行为规范指引作用,法律拟制是法律规范,应由立法规定,而不能
由司法机关经由解释制定”
[12]。
于此,就会存在将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的行为解释为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情形,而这究竟是否属于类推解释进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存在疑问的。
网络时代的发展确实对刑法的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
“网络时代的挑战才刚刚开始,互联网法学方
悠悠起步。
当今法律人需要面对提高立法技术和解释能力的双重任务”
[13]。
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刑
法在整个法体系中也会承担相应的规制任务,刑法规制新型案件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立法上予以
新增罪名,二是在司法上予以扩张解释。
但刑法作为制定法,具有稳定性的立法价值,不断增加新的罪
名有损刑法的体系性与权威性。
对此,也有观点指出,“在第一代互联网时期,通过增设罪名去应对网
络犯罪的模式确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但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仍然套用增设罪名的思路去解决网络
犯罪问题,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14]。
因此,在面对新型的网络犯罪时,更多的是倾向于在司法层面对社
会现实予以规范层面的扩张适用。
一方面,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不断呈现扩张甚至类推的局面,而另一
方面,具体的个案解释者也时常存在扩张甚至类推适用刑法的情形。
就司法解释的制定来说,同样应当
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以刑法的立法条文为前提和依据,而不能以司法解释之名去行刑事立法之
实,尤其应当将禁止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同样适用于司法解释,或者说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
理念出发,司法解释可以限缩犯罪成立的范围或者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内容,但不能积极扩张犯罪
成立的范围或者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结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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