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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司法适用层面的口袋化倾向。
案例
3:在动车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秦某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
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多次转发和评论,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引起群众不满,扰乱政府机关的善
后工作,法院就此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5]。
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第
2
项的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
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
罪定罪处罚”
。
若依照《刑法》第
293
条第
1
款第
4
项的规定,那么秦某在网上编造和散布信息的行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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