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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的规定,强拿
硬要公私财物价值
1
000
元以上或者多次强拿硬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
此
时如果只是限于数额的形式规定,那么彭某的行为若达到
1
000
元以上或者符合多次强拿硬要的情形,
那么其行为也可能会符合盗窃罪中的数额要求,但该罪毕竟不同于侵财类犯罪,起刑的数额与盗窃罪等
相似,故难免存在体系合理性的欠缺。
因此,符合这些形式要件是否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进而被认
定为属于“情节严重”
的情形就存在解释余地,而且即使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也并不代表就对社会秩序
造成了寻衅滋事犯罪意义上的严重破坏。
彭某起初提出要把手机和钥匙抵押在店里,并且加了微信之后回家,后来失去联系,即使按照强拿硬要的要件予以分析,该行为由于较为缓和而难以认定为强拿硬
要。
此时,对究竟是否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实质判断就是该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出罪根据,但这种出罪的
倡导仍较为欠缺,进而导致寻衅滋事罪的入罪容易而出罪难,这是寻衅滋事罪在符合本罪的一些形式要
件的同时却由于缺乏有效的出罪机制进而导致其自身的不断口袋化,在这种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度层面导
致的寻衅滋事罪被予以口袋化属于常规意义上的口袋化。
在网络社会背景下,为了实现对网络言论的治
理而予以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则不只是属于构成要件解释限度的问题,而属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问题,
进而具有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将寻衅滋事罪予以司法适用层面的口袋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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