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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形式上的确符合“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
的规定,但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则通常被认为属
于司法者的裁量权,有裁量权的地方就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
但巧合的是,对于追逐、拦截、
辱骂、恐吓他人的情形,究竟何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又进一步作出了相关规
定。
根据
2013
年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的规定,多次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情形,应当认
定为“情节恶劣”
。
本案中的行为人确实存在多次拦截和恐吓行为,而且还存在持钢管蹲守的行为,黄某
的行为非常准确地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其恐吓的对象是审判民事案件的法官,黄某的行
为对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公信力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这与社会治理法治化的政策导向也直接相悖。
因此,
在这种情形下,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争议并不大。
按理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如果以该案为比照,在严格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并不会出现司法适用口袋化的现状。
然而,社会现实生活日新月异,加之
网络时代所形塑的双层社会结构,除了现实的物理空间外,刑法适用还面临网络空间的解释问题,在社
会治理的现实需求下,寻衅滋事罪就时常被当作一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兜底性罪名,其不断口袋化的
趋势也就难以避免,甚至会时常与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民事违法的行为相混淆,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解
释者并没有恪守刑法作为保障法的规范地位。
案例
2:2019
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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