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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行为人受到了一定的惩
罚,而被害人获得赔偿甚至达成谅解也是刑事责任裁
量时的酌定情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
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
刑事责任转为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但是,民事责任
不能转化为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拒绝承担民事责任或
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而加重刑事责任,不然将会破坏罪刑法定原则。
在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
案件中,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补偿法院判决不会得
到支持和满足,但是行为人为了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或
者体现自己悔罪的态度,有可能会尽量给予精神损害
赔偿,应该说精神损害赔偿就体现了对行为人的惩
罚,所以刑事责任适当减轻也是应该和允许的。
我国刑法第
61
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
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
是量刑根据的总纲领,犯罪事实和性质决定了基本法
定刑,而这里的情节仅指量刑情节,这里的“对于社
会的危害程度”
不能仅作狭义的理解,即不能仅理解
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还应当包括人身危险性,而
且社会危害程度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
决定。
结合寻衅滋事民事责任对其量刑的影响,尽管
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
是却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有很大关联,
可以归入罪后的表现范畴。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尽管
寻衅滋事行为本身达到“情节恶劣”
或者“情节严重”
的程度,构成犯罪,但是根据罪后表现、一贯表现等因
素,笔者认为仍然有适用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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