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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章 著作权和审查制度(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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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高雅作品,会有真正的爱好者去创造的,不需要专门的引导和协助。

然后责令刑部和礼部组织人员修订《著作权法》,说明修订的方向和原则,主要是保障创作者的权利。

同时责令商部,拟定著作权交易的制式合同,采用与著作权法相同的原则。

在此基础上,规范文艺作品审查登记制度的原则。

这个世界的大明,有崇祯皇帝留下的早期著作权保护法,内容总体上是比较完善成熟的,应该是参考现代著作权法拟定的。

在过去的一百多年里面,已经在逐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了。

不过朱简烜觉得,这个著作权保护法是有问题的,需要根据自己的需要做一些针对性的修订。

主要是“著作权”

这个描述词不太合理,这是一个典型的尽可能宽泛化的描述词,是立法者追求法条尽可能普适的结果。

由此衍生出来的还有“著作权人”

,也是有着相似逻辑的过于宽泛的普适词语。

普通人看到这样的词,可能会下意识的觉得,这是在保护创作者的权利,也就是保护作家、编剧、画家、作曲、填词、歌手、演员等直接生产作品的人的权利。

其实根本不是那么回事,这个法律保护的是“拥有著作权的人”

的利益。

拥有著作权的人不一定是创作者,可以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了著作权的人,可以是其他个人或者是公司组织法人。

包括继承人、雇佣创作人、定制人、出版社、演艺公司、中介公司、唱片公司等等……

很多歌手跳槽之后就不能再唱以前的歌了,就是因为歌的著作权属于唱片公司,而不是属于唱歌的人。

作为立法者,似乎应该保持绝对中立的立场,兼顾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共同权利,包括这些公司组织的权利。

无论是当事人自己创作,获得了理所当然的著作权,还是通过合同授权得到了著作权,都要一视同仁的保护。

但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普通创作者个人,相对这些运营公司组织而言,谈判地位都是明显弱势的。

对待谈判地位不对等的双方,管理者还要绝对中立,绝对公平的管理,实际上就是不公正。

就像裁判对一个壮汉和一个小孩说,你们两个可以在不受他人干涉的擂台上公平对抗,我会保持绝对公平的态度来裁决。

那就是让壮汉随意欺负小孩而已,只是单方面的口头公平而已。

看似公允的保护所有“著作权人”

权利的法律条文,绝大部分时候就是在保护著作权运营公司的权利。

“权利”

的内涵也不只是金钱利益,同时也包括对作品内容的掌控权,包括作品内容和思想不被随意篡改的权利。

对著作权人一视同仁的保护,同时导致创作者失去了衍生作品改编中的话语权,一旦改编许可放出去就无法再做直接影响。

被理科和文科筛选了两次,剩下来的艺术生通常又有“自己的想法”

,对艺术有“自己的理解”

喜欢通过略微改动别人的作品,表达自己的与众不同的“深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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