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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目之下。
在其中的第一六二号案例中,应予禁止的“师巫”
(“巫”
是一个与萨满教有关的名词)及“邪术”
包括:(一)“假借邪神”
;(二)“书符咒水”
;(三)“扶鸾祝圣”
;(四)“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旁门之术”
;(五)“隐藏图象,烧香聚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蛊惑人民”
。
那些反对官方祭祀活动的罪行也同“祭祀”
条款放在一起,这就清楚地表明,凡以祭祀为手段而追求不同于官方的神灵崇拜、或同未经官方批准的神灵发生交往的行为,都是“祭祀”
条款的打击目标。
那么,“祭祀”
条款的制订者对于上述礼仪性冒犯行为的恐惧究竟有多探?他们是否真是因为民间存在着同神灵世界交往的不同渠道而感到恐惧?十八世纪早期的一位辑注者沈之奇的看法提供了不同的答案。
他写道,“祭祀”
条款所强调的是“煽感人民”
这一因素:小民百姓若是受惑于异端邪说,便可能会产生思想“摇动”
,从而引致“蔓延生乱”
。
他想告诉我们的是,国家的关注中心其实是在于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毫不奇怪,¨祭祀”
条款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标尺,从而为针对左道旁门行径的一系列子条款提供了依据。
在中国帝制晚期——尤其是在1813年八卦教叛乱后——当局在对所谓颠覆性的民间组织残酷无情地起诉定罪时,便都是以汇集在此的这些子条款为依据的。
虽然《刑索汇览》的编纂者选择案例的依据是案子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而不是某一种案子发生的频率,但在二十四个人选案例中仍有二十个涉及到左道异端行径。
这是颇能说明问题的。
然而,我们不能因此便认定,“条祀”
条款仅仅与国家安全有关。
值得注意的是,十九世纪早期,这一条款曾经被用于对两起涉及和尚改扮异性的性变态行为起诉定罪。
第一个和尚身着女子服装,而骗得一位已婚女子与他通奸(他还试图欺骗另一女子,但未得手)。
第二个和尚则卷入了一场三角同性恋,此事最后以一位恋人向官方举报他而告终。
两个和尚都因以妖术手段“惑人”
而被定罪。
这就表明,审案者认为这种改扮异性从事性诱惑的行为极不合人之常情,已足以使其适用针对妖术的条款。
①在“祭祀”
名目下对妖术定罪的做法传递了一种复杂的信息:在清廷看来,凡未经授权便与神灵发生交往便是对于公共秩序的一种威胁,因而需要动用“祭祀”
条款来对付此种邪行。
然而,在涉及到个人受到伤害的案子时,“祭祀”
条款又被认为有助于使受害者得到某种补偿——至少,当被告使用不合人情的性诱惑手段时情况便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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