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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院判决:“以邹月名义办理的借款合同无效,以邹月和谌律师名义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无效。
以邹月名义贷款的后果由吉山银行和富丽承担连带责任。
“对二原告要求银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一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房产产权登记机关撤销了邹月房产的抵押登记并返还了房屋所有权证。
吉山银行向谌律师夫妻支付了诉讼费和司法鉴定的费用9000余元。
不知为什么,银行自动放弃了对郭盛夫妻要求还款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富丽与吉山银行恶意串通,以邹月名义贷款,损害了邹月的利益,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规定的无效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富丽以邹月名义贷款,应该由邹月本人行使该项权利或由邹月授权富丽代理此项业务。
邹月本人没有亲自办理贷款,富丽没有得到授权,属于“不得代理”
的业务。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富丽以邹月的代理人名义办理贷款并由富丽本人领取贷款,并没有得到邹月的追认,吉山银行明知富丽没有代理权限,且贷款损害了邹月的利益。
法院判决以邹月名义办理的贷款合同及抵押登记无效,由吉山银行和富丽连带承担贷款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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