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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明等同学误认为竹伐是公园为游人设立的娱乐设施,便登上竹伐游玩,不幸落水溺亡。
李欣明落水后,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尽到公园管理责任,甚至也没有尽到救护义务,导致李欣明不能及时获救,是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
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应该对李欣明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该按照吉山省城镇人口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标准的70赔偿15万元。
李欣明不幸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和第三人应该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诉讼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二江区建设局和公园管理处答辩认为:“南山公园是开放式公园,建设蓄水坝是给市区提供可以娱乐的公益景观,公园对游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建设局和公园管理处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任何责任。
公园管理处不是法人单位,其职责是对公园进行养护管理,不对游人安全进行管理。
竹伐是公园管理处打捞水面垃圾的临时工具,不是游乐设施,游人未经允许登上竹伐,应该自行承担危险责任后果。
公园蓄水后,在堤岸上有横幅提示“禁止游泳”
,李欣明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风险判断。
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谌律师辩论道:“原告对李欣明自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否认,但李欣明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与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处于同等地位。
被告建设并管理的公园是开放性公园,在公园游人区域河堤水面上停放可以载人的竹伐,且无人管理,并造成游人误判为游乐设施,是一种放任管理的过错,公园管理处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由于公园管理处是被告设立的非法人机构,公园管理处的过错责任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
局认为:“李明欣溺水时正值周日,公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正常休息,即李明欣溺水死亡发生在公园管理处非工作时间内,公园管理处没有责任。”
谌律师指出:“公园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正常休息。
但为不特定人群设立的公共游乐场所,公园管理处应当履行所有开放日的游客安全管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明欣在周日去南山公园浏览,属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公园应该进行有效管理的工作时间内。
李明欣发生溺水事故时,公园管理人员不在工作岗位,导致李欣明溺水后无人抢救,并延误抢救才导致死亡。
这种过错责任是显然的,被告和第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局和公园管理处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事提出:“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赔偿的请求。”
谌律师反驳道:“《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第十条规定了义务人应对受害人精神赔偿的原则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后及承担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此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多少,则应由法院裁量。
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
的理由不成立。
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性规定,是指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方式,而不是将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
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南山公园管理处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南山公园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二江区建设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儿子李欣明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上竹伐的行为有危险应该有正确的判断,因此,李明欣酒后到竹伐上游玩,应该对自己的不慎溺水死亡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二江区建设局赔偿李欣明死亡赔偿金10.5万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之后,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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