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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对此不做任何评判,是故意回避关键证据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错误判决,应该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迟军是贷款人并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与事实不符。
以迟军名义贷款的账户是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设立的,普新公司安排财务人员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审法院对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贷款手续、签署贷款支取凭证的事实故意不予确认,仅对形式上以迟军和石芳名义签署的贷款合同确认,违背客观事实。
因为只有贷款合同,而没有贷款人签署的支取凭证,贷款不能实际发生。
工行二江支行将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的贷款向门雪发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枉法裁判。
迟军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交换协议书》,用以证明自己登记的房产已经出售给普新公司。
迟军提供了普新公司对该房产设立抵押登记证明,证实银行应该使用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
工行二江支行放弃抵押权属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迟军又向法庭提供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用以证明:该申请书的签字人并不是自己,是门雪未经迟军授权假借迟军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在银行签字的。
迟军向法庭提供了三份“现金支取凭证”
三份,三份取款凭证中的迟军签名,都不是迟军本人签字。
其中有两份取款凭证签字的取款人门雪,门雪虽然是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取钱,但迟军并没有向门雪授权。
这些证据证明:工行二江支行明知实际贷款人是普新公司并将贷款直接发放给普新公司。
在诉讼中,普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以迟军名义向二江支行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普新公司。
普新公司经工行二江支行同意以迟军名义办理这笔贷款时,未经迟军授权和同意,贷款后,一直由普新公司支付利息。
现在贷款逾期,应由普新公司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
迟军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贷款时,使用了迟军登记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
现在工行二江支行放弃抵押物,当初是迟军授权普新公司以自己名义贷款,也应该免除迟军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
谌律师告诉迟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发生就无效,不被法律所认可;无效民事行为无需任何人主张,也不待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就当然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意思不发生效力,而不是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法律如有其他制裁措施,可以依法制裁。
从本案来看,工行二江支行确实有与普新公司恶意串通,假借迟军名义贷款的嫌疑,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能够查实,那么,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贷款的行为,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当然无效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面对事实仍然判决迟军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显然不当,应该通过上诉程序解决。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本案中,门雪以迟军代理人名义办理贷款、取款等行为,因为没有获得迟军的授权,门雪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
基于以上事由,迟军你可以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的贷款行为无效,并确认门雪以迟军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也无效。
迟军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案件正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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