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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陈普新在双方兑换房屋之后,一直没有变更迟军的房屋所有权证。
后来因公司资金紧张,陈普新决定用迟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迟军名义办理一笔抵押贷款,用迟军原来的住宅抵押担保。
在银行办理的一切手续,都是由陈普新委派财务人员门雪一手办理的,法院的诉讼也是门雪参加的。
了解到这些情况之后,迟军向法院提出申诉。
迟军认为:迟军被执行的案件,是陈普新与工行二江支行恶意串通以损害迟军合法权益为目的制造的虚假贷款、虚假诉讼案件。
原审时迟军、石芳没有接到二江区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迟军、石芳没有参加诉讼,法院的缺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卷中的相关法律文书都不是迟军和石芳本人签字,诉讼实际上是由陈普新一手安排的,并且是在迟军、石芳不知情也未出庭的情况下完成的。
工行二江支行明知贷款人是陈普新,以迟军名义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不是迟军本人签字办理的。
银行发放的10万元贷款,是由陈普新的财务人员门雪以迟军名义领取的。
陈普新使用该笔贷款逾期后,工行二江支行没有向迟军催款,而是直接与陈普新的财务人员办理还款事宜。
该事实足以证明:工行二江支行与陈普新恶意串通,以迟军名义办理了的虚假贷款。
在贷款逾期之后,工行二江支行与陈普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法院有关人员参与下制造了一起虚假诉讼。
因此,二江法院对迟军和石芳偿还贷款的判决应该撤销,迟军、石芳对10万元贷款没有偿还义务。
二江法院收到迟军的申诉意见后,决定终止执行,撤销原审判决,恢复案件的审理。
法院向迟军和石芳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
不久,二江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陈普新以证人身份当庭承认:“实际贷款人是普新公司,不是迟军和石芳夫妇。
普新公司以迟军、石芳名义向银行贷款时,使用登记在迟军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是迟军,但实际所有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
迟军认为:“既然普新公司使用了登记在我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产权登记人迟军愿意配合银行与法院对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并偿还银行的贷款。
如果银行不能变更诉讼主体,仍然坚持起诉迟军,希望法庭驳回银行对迟军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二江区法院认为:尽管有证据证明:迟军不是实际贷款人,但迟军将身份证提供给实际贷款人,并将迟军名下的房子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迟军和石芳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遂判决迟军夫妇承担还款义务。
迟军立即提起上诉,迟军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判决迟军还款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依法追加实际借款普新公司和贷款经办人门雪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
迟军提出:原审已查明实际借款人是普新公司,普新公司在贷款银行设立的迟军账户,迟军本人并不知情。
迟军对贷款一事不承担责任。
迟军认为:银行同意普新公司的门雪使用迟军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贷款手续,此贷款行为从一开始就应该是无效的。
因为,依照银行贷款工作程序,应该审查当事人身份的真伪。
普新公司委派门雪使用迟军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贷款,并没有得到迟军夫妇的授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贷款行为从一开始就无效。
迟军指出:普新公司已证明该款为其公司借用,所有贷款过程及贷款手续均系在工行二江支行明知和同意的情况下,以迟军和石芳名义办理的。
二江支行与普新公司合谋后,以迟军名义设立账户并贷款,由门雪以迟军名义支取,迟军对该银行账户不知情,也未实际收到贷款。
普新公司应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明知普新公司涉案,却没有依法追加普新公司、陈普新及门雪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应该纠正。
原审认定工行二江支行与门雪以迟军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原审已经查明实际贷款人和还款人是普新公司,工行二江支行在贷款发生之后,与普新公司直接结算了部分利息,其双方已经确认了贷款人是普新公司。
本案属于抵押贷款合同纠纷,迟军将房产出售给普新公司后,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用该房产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发生贷款逾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决银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然而,原审却判决迟军向银行偿还欠款而故意回避贷款的抵押物权,这一判决是故意利用判决权力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普新公司以迟军名义办理的贷款账户是在迟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迟军名义设立的。
二江支行把贷款存入该账户之后,交由普新公司财务人员门雪提取了账户内的资金交由普新公司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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