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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离婚岳母索房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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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臣玉虽然主张此房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却举不出任何证据。

而刘臣玉去街道开介绍信办理产权登记是客观事实,刘臣玉多次否认是自己去开的介绍信,但街道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

刘臣玉在诉讼中对这一事实有过承认、否认,再承认、再否认的庭审笔录记载,其抗辩的理由前后矛盾。

再审期间,应刘臣玉的申请,法院调取了产权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契约》,上面的初殿臣签字与刘臣玉的字迹相仿,房屋买卖时间从于杰英婚前改成婚后,这个证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以确认是否被篡改过。

另外,街道群众联名证言和《房屋出租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汪琴的。

尽管刘臣玉提出联名证言的效力问题,但联名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法律没有对联名证言的限制性规定。

采取联名形式作证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现象,因为证人都是合法公民,用什么方式作证是他们的权利。

街道群众联名证实房子是汪琴购买,具有真实性。

《房屋出租合同》是汪琴与王明共同签订的,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子是汪琴在女儿婚前购买的。

刘臣玉要想否定该证据,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否定《房屋出租合同》。

刘臣玉主张法院的再审判决有“遗漏判决事项”

,本案不应另案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汪琴是刘臣玉、于杰英离婚案件的再审申请人,申诉事由仅涉及房产产权一项,即请求法院将争议房产判决给汪琴所有。

刘臣玉主张的房产争议属于法院离婚再审案件的遗漏内容,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的诉求是错误的。

因为对离婚判决刘臣玉和于杰英并无异议,也未上诉,刘臣玉要求法院对离婚案件重新审理并确认是于杰英和刘臣玉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刘臣玉和于杰英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财产法院已经分割并判决,本案审理的房产产权争议与离婚案件无关,刘臣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离婚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案审理的房产产权争议是一个单项诉讼内容,与刘臣玉和于杰英的离婚诉讼无关。

经审理查明,于杰英办理产权登记时使用的介绍信,是刘臣玉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利用街道对军人的信任而出具的,出具介绍信时,街道没有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核实。

汪琴对这一介绍信和办理产权登记确不知情。

该介绍信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于杰英婚后购买。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杰英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给产权部门的买房协议中的卖方初殿臣已经死亡,协议真假无法辨认。

由于买卖协议中的证人王田兆主张房产存档的买卖协议已被更换,协议上的王田兆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书写,买卖协议已经不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本诉讼争议的房屋应该确认为汪琴在于杰英婚前购买。

证人王兆田和汪琴所在学校的老师书写的证明及群众联名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汪琴购买而不是于杰英购买,这些证明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应当采信。

汪琴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能够证实购买房屋的资金是在汪琴银行个人存款账户上提取的,与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数额一致,承租人王明提供的租赁协议上记载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档案中的买卖协议时间,应该以租赁协议记载的时间为定案依据。

最后,法院判决争议房产属于汪琴所有。

刘臣玉上诉后,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当法院宣判之后,人们走出法庭的时候,一位老太太拉住了陈律师,说:“律师啊,我眼下的情况和汪琴差不多,你能不能也帮助帮助我呢?”

看到眼前风烛残年的老人,陈律师说:“老人家,请到隔壁律师事务所谈谈吧。”

于是,又引出一起共有房产历险记的诉讼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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