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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离婚岳母索房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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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田兆证实:“这处房产确实是汪琴购买的,钱也是她出的,我当时给她们买卖房屋当中介人,还在协议上当证人签名了。”

在陈律师要求王兆田确认买房协议上的买方签字人是谁的时候,王兆田肯定地答复:“是汪琴,不是于杰英。”

当陈律师去调查初殿金时,发现此人早在几年前已经去世了。

他的子女对买卖房屋的经过不知情,但他的子女证明:“听爸爸说,是一个老太太买的房子,给女儿结婚用的。”

陈律师走访了汪琴的工作单位,汪琴单位的同事都证明汪琴当初买房是为女儿结婚用的,大家都出具了证言。

汪琴的邻居也出具相同的证言。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回忆:“刘臣玉办理产权登记时,只有夫妻二人在场,汪琴不在场。”

承租人王明证实:“汪琴买房后空闲了一段时间,王明与汪琴签订了租赁协议在此房居住了5个月,房租是由汪琴收取的。”

陈律师查询于杰英的离婚审判卷宗,在庭审笔录中诉讼双方没有提及房屋的具体情况,但于杰英在庭审笔录中有一句话:“房子是我妈为我们结婚买的。”

但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法院是根据于杰英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房子属于夫妻共有的。

陈律师把房产产权管理处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交给汪琴、于杰英、王田兆查验,三人一致认为:这个协议被篡改了,不是汪琴原来的购房协议。

查清这些事实后,陈律师决定代理汪琴提起案外人再审申请。

法院对汪琴的再审申请审查之后,认为案外人汪琴要求撤销刘臣玉和于杰英离婚判决中关于房产部分判决的理由成立,该房产在于杰英、刘臣玉离婚诉讼中被判决为于杰英的财产是错误的,遂撤销了于杰英和刘臣玉离婚案中关于房产部分的判决,并确认该房产产权不清,应由汪琴与刘臣玉、于杰英另案诉讼解决。

法院裁定下达后,汪琴向法院起诉刘臣玉和于杰英,要求确认争议的房产属于自己所有。

刘臣玉出庭的时候,委托了自己所在部队的一个军人律师代理自己的诉讼。

军人律师在诉讼中抗辩道:“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于杰英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刘臣玉和于杰英的婚后共同财产,法院应该驳回汪琴的诉讼请求。

于杰英答辩认为:“这处房子确实是母亲汪琴购买的,用于我和刘臣玉结婚使用。

我和刘臣玉结婚后,一直和母亲共同居住在这处房子里。

在为这处房子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我没有告知母亲汪琴,是刘臣玉到街道直接办理的介绍信。

因为他是军人,街道没有审查,就按他说的给开了介绍信。

离婚时候,诉讼双方在法庭上没有说房子是母亲出钱买的。

法庭调查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我们只说房产产权证上登记的是于杰英的名字,也提到了是母亲为我们结婚购买的房子,当时自己没有想到法院会这样判决。

现在母亲起诉要求主张这处房子的所有权,我同意这处房子为母亲所有。”

陈律师代表汪琴提出:1999年6月汪琴出钱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先用于出租。

1999年11月刘臣玉和于杰英结婚入住汪琴家,三人共同居住在这处房子里。

2002年刘臣玉和于杰英买楼后搬走,汪琴也一直住在自己的平房内。

直到刘臣玉和于杰英请汪琴帮助照看孩子时,汪琴才离开该住宅。

在刘臣玉和于杰英婚后共同居住期间到汪琴为刘臣玉和于杰英看孩子期间,汪琴从来没有将房屋赠与于杰英,也没有要求于杰英办理产权。

刘臣玉2001年1月办房照,以虚假事由将该房屋办成于杰英的名字,是一种侵权行为。

由于刘臣玉和于杰英经常闹矛盾,2000年至2002年,双方矛盾比较激烈,刘臣玉曾经多次要求离婚。

因此,汪琴有理由认为:刘臣玉当初积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故意回避原告是故意的。

该买卖房屋的协议被篡改,应该与刘臣玉有关。

汪琴从来没有放弃房屋所有权,刘臣玉和于杰英也从来没有告诉汪琴平房的产权证已经变更为于杰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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