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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离婚之后争股票(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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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婷答辩认为:曹贤瑞和梁祥国起诉的时候,我与张滨善是同住的夫妻关系,在单位的工作地点为张滨善代签收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我回家后已经把法院的开庭传票交给了被告张滨善,张滨善当即表示:自己不认可还债并把法院的开庭传票撕毁,其主张没有签收法院的开庭传票的理由依法不成立。

我在向曹贤瑞和梁祥国借款时,是张滨善要求我去办理的。

借款后,张滨善有意不还款是案件的实质。

张滨善主张是他母亲出钱买的汽车没有证据,其主张女儿上学是家里自己的钱也没有证据。

因为女儿上学与向曹贤瑞借钱的时间相差不到一年,家里不可能有钱。

曹贤瑞和梁祥国起诉的时候,金马公司的股票没有上市,本人与张滨善也没有离婚,在张滨善不同意用家庭资金还款的情况下,本人有权使用自己在金马公司的股票抵顶债务。

为了证明向曹贤瑞和梁祥国借钱的事实,李敏婷当庭提供了刚上大学的女儿张倩的来信,张倩在信中恳求道:“爸爸,我们要讲良心。

买汽车向曹姨借的钱、我上学时向梁叔叔借的钱,我妈用股票还的钱你是知道的,你别让我妈太为难了。”

张滨善当即提出:“女儿张倩写的信,是她妈妈教的,不具有效力,这是伪证。”

曹贤瑞和梁祥国针对张滨善申请再审的意见提出:借款发生的时间是1996年和1997,这个时间早于李、张二人离婚前数年。

借据上的书写的时间可以明确证实借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如果有异议,该签署日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认。

我们二人向法院起诉张滨善和李敏婷要求还款,确实与李敏婷与张滨善的婚姻矛盾有关。

因为二被告当时的婚姻状况不稳定,如果不起诉要求还款可能导致债权灭失。

二原告为了防止债权灭失危险的发生,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债权人何时主张诉讼权利,债务人无权干涉。

在诉讼中李敏婷同意用金马股票抵顶债务时,当时的股票原始价格是每股一元,即用股票抵顶债务时,债权人期盼可能预期增值的同时,承担着可能不增值或贬值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不可能进行恶意串通。

法庭经审理后查明,李敏婷与张滨善的离婚诉讼是2000年10月由法院判决的,而曹贤瑞和梁祥国起诉李敏婷和张滨善的借贷纠纷案件是1999年5月审结的。

曹贤瑞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的时间是1996年9月1日,这一时间差说明被告张滨善主张李敏婷为了离婚多分财产进行恶意诉讼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张滨善购买汽车的时间是1999年9月15日,且张滨善主张是自己母亲出资购买汽车却不能提供其母亲出资来源的有效凭证,在张滨善放弃对借据书写时间鉴定的情况下,应该确认曹贤瑞的35000元债权成立,应该确认这笔债务是张滨善与李敏婷的共同债务。

梁祥国提供的借据记载的时间是1997年7月20日,李敏婷和张滨善的婚生女儿张倩去师大附中读书办理手续的时间是1997年8月10日,张滨善不能提供向师大附中交纳的5万元费用的其他取款来源,故该笔债务应当确认为是张滨善与李敏婷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卷中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曹贤瑞和梁祥国起诉李敏婷和张滨善的民间借贷案件,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李敏婷送达的,在李敏婷与张滨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敏婷代张滨善签收法院传票合法有效。

即法院对案的送达程序不违法。

李敏婷代张滨善签收法院传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张滨善的同住亲属或代理人签收。

曹贤瑞和梁祥国1999年12月向李敏婷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金马公司股票配送扩股时的追加资金是二原告提供的,该事实证明:经法院审判后以杨敏婷名义登记的7100股金马公司股票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实际变更为曹贤瑞和梁祥国,虽然股票登记人的名称没有变更,但不影响二原告是该股票的所有权人,股票增值价值应属于曹贤瑞和梁祥国所有。

张滨善和李敏婷的婚生女儿张倩现已经是成年人,其本人来信的真实性张滨善没有异议,作为张滨善和李敏婷二人的婚生女儿,以写信方式要求父母向债务人还债,其证明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应该予以采信。

法院最后判决:曹贤瑞享有对李敏婷和张滨善的35000元债权、梁祥国享有对李敏婷和张滨善的40000元债权应当确认为李敏婷和张滨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张滨善对自己与李敏婷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故意不予偿还,有失诚信原则。

李敏婷在曹贤瑞和梁祥国起诉的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方式将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值7100元的股票以1:9.86的价值比例抵偿70000万元债务,是在已经预判股票增殖的情况下的抵债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曹贤瑞和梁祥国以追加资金的方式通过金马公司增配扩股实现的股票增值价值部分,属于二原告曹贤瑞和梁祥国对股市投资获得的效益,属于二原告曹贤瑞和梁祥国所有。

法院判决后,张滨善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这场离婚股权纠纷落下了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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