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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当即出具了调解书,并确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梁祥国起诉的案件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
经法庭主持,梁祥国与李敏婷达成调解,李敏婷用自己在金马公司的7100股原始股票中的4100股抵顶梁祥国四万元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李敏婷出示的股权证登记的是个人姓名,原告虽然起诉了两个被告,但李敏婷同意以个人掌握的财产还债并要求调解结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当即出具了调解书,并确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金马公司的股票没有正式上市,李敏婷的股权证没有办法给曹贤瑞和杨祥国改名,也没有办法将7100股股票分开给曹贤瑞和梁祥国分户登记,但李敏婷以自己名义购买金马公司的原始股权转让给曹贤瑞和梁祥国的事实得到了法院的确认。
法院庭审的当天晚上,李敏婷告诉丈夫:“我那两个同学的案子调解了,我用7100股金马原始股票还的。”
张滨善没有理睬妻子,说:“你有能力还我不管。”
1999年底,金马股票要进行配股和送股,李敏婷把消息通知了曹贤瑞和梁祥国,曹贤瑞汇款13000元,梁祥国汇款17000元,委托李敏婷向金马公司办理了股票增配送手续。
2000年初,金马股票正式上市,曹贤瑞和杨祥国居住在山南市,没有办法跟踪股市情况,二人经过商量后就委托李敏婷办理股票交易,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规定了最低出卖价格每股不得低于10元钱。
2000年3月,李敏婷在她认为的合适点上把股票卖掉后,把钱通过银行汇款给曹贤瑞和梁祥国。
曹贤瑞收入了9万多元,梁祥国收入了11万多元。
事后,曹贤瑞和梁祥国分别给李敏婷一万元的劳务费。
双方结清债务时,相互都打了收条。
2000年5月的一天,张滨善因与其他女人来往被李敏婷再次发现后,二人发生了冲突,在冲突中张滨善把李敏婷打出了家门。
几天后,李敏婷回家的时候,发现门锁被更换了。
李敏婷被逼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滨善离婚。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李敏婷与张滨善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在诉讼中,张滨善提出:李敏婷在金马公司购买的7100股股票,经金马公司配送后,已经是10650股,出售后获得销售款20多万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李敏婷没有提供上述财产,属于隐藏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此笔财产。
李敏婷当即提供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明,7100股股票在双方离婚前通过法院诉讼,按约1:10比例抵顶给了债权人曹贤瑞和梁祥国,这笔原始股票不属于自己与张滨善的共同财产。
1999年底金马公司增配送的股权,是由曹贤瑞和梁祥国出资后实现的增值,与被告没有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这笔股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本院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股票已经不属于李敏婷所有,张滨善如有证据否定这一事实,可通过本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张滨善离婚后,多次向法院上访,要求法院撤销李敏婷与曹贤瑞和梁祥国的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案件。
法院领导不堪张滨善的多次上访,决定撤销曹贤瑞和梁祥国各自与李敏婷的调解书,对两笔借款案件决定再审。
不久,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案件。
张滨善在诉讼中主张:1、李敏婷欠曹贤瑞和梁祥国的两笔债务我不知情,是虚假债务。
买汽车是我母亲提供的现金,女儿上学是我给的钱,我家收入较高,不需要借钱。
2、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审理程序违法,本人没有收到法院传票。
李敏婷不是在家庭住处签收的法院传票,这种签收行为无效。
3、李敏婷是在为了实现离婚多分得财产的目的,与曹贤瑞和梁祥国通过恶意诉讼转移家庭财产。
本案审理时,应确定这笔钱不是李敏婷的个人财产,李敏婷不应该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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