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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恶”

条款下的妖术

“十恶”

先是在《大清律律》的序文中被提及,而后又在其它条款中重复出现。

所谢“十恶”

,是一些有关人原则的声明,而并不是直接让执法者援用办案的。

由于这种特殊地位,“十恶”

是中国法制思想中最为深刻的文化层面的一种象征,其内容则几乎完全足从公元653年颁布的《唐律》中吸纳而来的。

被我们称之为“妖术”

(或“邪术”

)的行为,在《大清律例》中归在惩罚各种“不道”

行为的子目之下:“采生折割人”

——亦即“取生人耳目脏腑之类,而折割其肢体也”

;以邪术“造蛊”

杀人(这同使用有毒草木之类的毒药杀人是有区别的);以及“造厌魅符书”

,以之咒诅杀人,等等。

所有这一切,都是以个人而非国家为对象的阴谋活动。

①如果说,人们对于妖术的反感应当在《大清律例》的序文反跌得最为强烈,那么,在读到《大清律例》以下的内容时便会发现,这种反感具有惊人的非政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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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唐律》中包括有除“采生折割”

以外(这是在明代才增加的条款)的所有各条。

在《大清律例》设有“采生折割”

条款处,《唐律》设有禁止“肢解”

人体的条款,将之视为一种针对受害人灵魂的罪行。

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第17页;林咏荣:《唐清律的比较及其发展》,国立编译馆(台北)1982版,第546页。

德…格鲁持将“厌魅”

随成足“人们的灵魂受到征服”

或“人们的灵魂受刊到术师法力的控制”

这是术师通过将“写就的命令送往神灵世界”

(亦即通过符咒)而召唤出来的妖魔鬼怪。

参见《中国的宗教体系》E。

J。

比尔出版社(荷兰莱登)

1892~1910年版,第5卷第887、9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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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律条款下的妖术

在礼律条款下,针对“妖术”

的司法活动大都被归到了“祭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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