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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
事罪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补充性和辅助性地
位,即当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
件,则应当以其他罪名规制并承担其他的刑事责
任,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行为决定了其只是发挥
着弥补性作用,当其他罪名无法规制该行为,同
时它又有着社会危害性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
要件时,再由其进行规制。
还有少数学者期待寻
衅滋事罪从刑法条文中剔除,认为其在我国法律
中应当不存在地位。
他们借鉴了德日国家的法律
体系,其他国家的刑法罪名中并不存在寻衅滋事
罪,该罪名的所有行为都被其他罪名所吸收概
括,认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消除该罪名或者将该
罪名的具体行为分解到其他罪名中,例如在公众
场合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多次恶意伤害他人,即使
未达到故意伤害标准,也按故意伤害罪追究责
任,就是将该罪名中的第一种行为用其他罪名加
以规制。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要承认寻衅滋
事罪“口袋化”
的现实性和重要性。
当今中国仍
旧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体系建设起步
晚;社会现状不发达;民众的守法意识和思想素
质不够。
口袋罪名的存在能够帮助规制大众的行
为,帮助建立一个更加和谐的社会。
因此,寻衅
滋事罪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上仍然是非常需要的。
其次,若选择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看作
是想象竞合,则不可避免地在很多情况下就会适
用寻衅滋事罪对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在司法实践
中也就更加扩大了该罪名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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