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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概莫能外,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存在着模糊和暧昧
的地带,举例而言,任意损毁损失
2000
元积极赔偿取
得被害人谅解和任意损毁损失
1990
元拒绝赔偿,孰
优孰劣一目了然,任意损毁价值
1990
元的固然不能
入罪,但是在赔偿和谅解的
2000
元场合,刑事责任转
为民事责任存在着必要性,寻衅滋事罪非罪化、轻罪
化处理也成了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转变的最好注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显然
不属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规定的范
畴。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和解”
是狭义上的“和
解”
,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来讲,应当把寻衅滋事罪
也纳入到可以和解的范围。
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试点
扩大和解范围的现象,即便是死刑案件,也存在着大
量适用和解制度的情况,蒋志如在
2003
年《法治研
究》第
4
期发表的《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破立”
之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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