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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咱爸的房子,他老了,房子就该给儿子,儿子不在了,是不是就得给孙子啊。
我这样做主也没有什么问题吧。”
赵丽萍说:“嫂子,那可不对。
这房子是我和爸一起住的,虽说是公房,但我有居住权。
你不能把房子写到你名下啊。”
柴芳秀说:“咱爸就留下这一套房子,你是姑娘,早晚还得走一家,你就是将来不另走一家,不也得去儿子那里吗,干吗和我争呢?再说,房产局放弃产权了,让我和开发公司签合同。
这事是我办的,不写我的名字还能写你的名字吗?”
赵丽萍和嫂子一时无法谈拢,只好找了一个旅店住下了。
第二天,赵丽萍请东华律师事务所的谌律师写了一纸诉状,把金迪公司和柴芳秀告上了法庭。
在诉状中,赵丽萍提出:1、请求依法确认金迪公司和柴芳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被告柴芳秀不具备签订该产权调换协议的主体资格。
2、确认原告享有赵礼希承租的民主路44292号公有住房的居住权。
3、确认柴芳秀与金迪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回迁住宅归赵丽萍所有。
赵丽萍在诉状中主张:“原告与父亲赵礼希是民主44292号公有住房的实际居住人,赵礼希生前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照顾其生活以及衣食住行至病故。
赵礼希病故后对民主44292号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的人是赵丽萍,赵礼希病故后赵丽萍因心情痛苦去外地儿子家暂住,并未放弃对该房屋的居住权。
在原告去外地期间,被告柴芳秀以实际居住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致使该房产被拆迁。
被告柴芳秀虽然是原告的嫂子其丈夫赵青在2007年去世,柴芳秀不是该房屋的居住权人。
本案的房屋不属于赵礼希的遗产,不适用遗产继承分割。”
赵丽萍主张:“被告柴芳秀在原告去外地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住宅打开,将赵礼希生前承租的房产居住证拿走,并以其个人名义与金迪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严重损害赵丽萍的合法权益。
因被告柴芳秀不具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主体资格,应确定柴芳秀与第三人金迪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
最后,赵丽萍提出“因房屋已经被拆迁,不可逆转。
请求依法确认柴芳秀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还迁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柴芳秀答辩认为:“房产居住证是赵礼希生承诺给孙子赵野的,柴芳秀与金迪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应该予以保护。
另外,为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和拆迁补偿权利,柴芳秀已经向赵丽萍支付了2万元补偿费,即被告是有偿取得的居住权和产权调换权利的。”
赵丽萍提出:“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补偿费没有证据,其观点不成立。
原告与父亲长期生活在一起,并共同居住公有住宅是客观事实,即原告依法享有公有住宅的居住权。
在公有住宅被拆迁时,房屋产权部门放弃产权,因此而获得的还迁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的应该是原告。
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以侵权方式拿走房产居住证,并以自己是公有住房的实际居住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因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和回迁房屋权利,应依法确认无效。
法庭应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审判长询问:“被告柴芳秀,你主张自己给原告2万元补偿费有无证据证明。”
柴芳秀说:“我给的是现金,没有其他证据。”
审判长问:“原告,被告所说是否是事实?”
赵丽萍说:“我不认可。
她怎么能给我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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