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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欠条并非是欠款(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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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说明:两名证人是经导演和排练后才出庭作证,由于忽视了地理角度和视觉规律等内容,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况。

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辩论阶段,谌律师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胡文的委托,吉林享享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意见,请合议采纳。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时间及地点前后矛盾,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并主张借款40万元,欠车款19万元。

上诉人二审却主张:“有16万元的借款是2012年4、5月间,借款地点是在自己经营的酒吧里”

原审上诉人陈述:“付款的地点在集贸后门和宾馆里。”

后又改为“三次付款地点在酒吧”

由于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借款时间与借款地点前后矛盾,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借款的交付过程及资金来源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

二、上诉人的两份书证及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打印单只是能证明上诉人有资金实力,但并不能证明已经将款借出。

有经济实力与是否实际借出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民诉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此案原审四次开庭,长达数月,上诉人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提请证人出庭作证及刚才的书证。

上诉人原审没有提供,在二审找了两名证人,但两名证人证实内容相互矛盾。

所以,上诉人二审的证据和证人不属于《民诉法》第125条规定新证据的要件,法庭不应采信。

三、本案属于恶意诉讼,上诉人不能证明诉权有效的情况下,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主张:借给胡文钱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宾馆住宿记录却证明二人同居一室,可见双方是一种不明关系。

胡文家与宾馆近在咫尺,上诉人居住市内,交通极为方便。

在这种情况下,二居一室由胡文给上诉人打一借条,极不正常。

胡文主张:自己当时在西安,是在人身被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给上诉人打两张欠条,一张是59万元记了两笔欠款,另一张是80万元的一笔欠款。

上诉人解释:“我只起诉30万元,因为胡文没有偿还能力。”

从双方的陈述内容来看,上诉人起诉的借款合理性明显偏低,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

四、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组织人员和诱骗人员参加传销活动对社会危害极大。

虽然原审对胡文被强迫参加传销没有确认,但西安警方的报警证明记录了胡文举报吴鑫非法组织传销的事实。

胡文企图以拼命的方式中断诉讼后自杀的行为,被通化广播电视台采编人员发现后,及时介绍本律师对胡文进行法律援助,才使胡文能够在法律范围内走到今天。

原审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该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

2015年7月初的一天,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胡文送达了终审判决:驳回吴鑫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胡文文化不高,看着满篇文字的判决书,说:“谌律师,我看不懂,这个判决书是怎么说的?”

谌律师接过判决书仔细看过后,把判决书递给胡文,看着个子仅及自己前胸的胡文,笑着说:“小胡,祝贺你,你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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