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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气死婆母也负罪(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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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杰的辩护人认为:李亚杰使用侮辱性语言对张母进行恶性刺激的事实成立,具有侮辱犯罪的故意。

但被捕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另外,张母的死亡不是李亚杰侮辱犯罪的后果,而是因疾病死亡。

即使没有李亚杰的语言刺激,也可能因其他原因引发疾病。

所以,应该对李亚杰从轻处罚。

同时法律规定:侮辱罪是告诉才处理,张母死亡,其亲属没有向法院告诉,法院不应审理和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246条虽然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第38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

,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法律之所以规定侮辱罪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力式来解决。

但“告诉才处理”

,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法院对这种犯罪不直接启动诉讼。

本案受害人的家属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告诉,公安机关经过侦察后,确认了李亚杰的犯罪事实,所以,公诉机关对其犯罪进行公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亚杰的辩护人认为:张母的死亡是因疾病引起的,李亚杰没有致张母死亡的故意,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应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是指侮辱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身亡等后果。

侮辱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侮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他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

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

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

(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在本案中,李亚杰长时间对张母的漫骂,围观的人较多。

李亚杰的目的是使张母当众出丑,难以忍受,以达到张青洋孝顺母亲的钱被退回的不当目的。

李亚杰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在受害人家属不能谅解的情况下,应该依法从重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定李亚杰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不久,张青洋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张青洋和李亚杰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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