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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王彬奎应赔偿李红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误工减少的收入,经综合各方因素,确定为2500元为宜。
对于李红桂要求的精神抚慰赔偿,被告王彬奎以此案已经过刑事审判为由拒绝赔偿,本院经合议认为:李红桂以自诉方式提起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诉讼双方的离婚案件与刑事案件又不是同一案件,故被告王彬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基于诉讼双方的离婚确实是由于被告的主观过错所导致的,且对原告李红桂的精神伤害也是明显的,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王彬奎应赔偿李红桂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上述各项财产分割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25200元。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并交接房产。
法院判决之后,李桂红找到沈律师问道:“律师,我感觉法院对王彬奎转移的35万元进货款不判决有失公允,对赔偿的项目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也感到不公平。
我想上诉,不知是否有把握。”
沈律师耐心地解释道:“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证据。
你虽然主张自己被打伤住院期间有35万元进货款在家中,你就必须证明这笔款放在家中什么地方,以及这笔资金的来源等相关证明。
你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采取另案告诉的办法处理是正确的。
你可以继续寻找证据,如果能够证明王彬奎转移了这笔资金,你可以再起诉要求部分返还,也可以要求全部返还。”
沈律师又说:“关于你的赔偿请求,法院仅保护了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
我不否认你此次住院损失很大,但这个损失实际是你们双方的共同损失。
法院的判决从客观上保护了你应该得到保护的权益,但不能超越公平的界限。
所以,我建议你不要上诉,上诉改判的可能性不大。”
李红桂接受了律师的建议,没有提起上诉。
王彬奎也没有上诉,双方自动履行了法院的判决。
2015年底,李红桂找到沈律师咨询:“沈律师,我发现王彬奎在离婚后与一个刘姓女子结婚了,他们有两个孩子,确实是双胞胎,已经三岁了。
他们俩居住的一处房子恰恰是我在被打伤住院期间购买的。
房子写的是那个女子的名字,但买房的50万元钱是王彬奎交的,他以那个女子的名义在交款单上签字,他的字我认得。
这种证据是不是可以证明他转移走我的35万元钱是事实?”
沈律师想了一下,说:“虽然买房收据上写的是那个女人的名字,如果你能证明交款人是王彬奎,则你就有了可以另案诉讼的证据。
法院可以可以判决部分返还,也可以他恶意转移共有财产,判决对他不分或少分。
不过,他和那个女人可能会抗辩:钱是那个女人给的。
这也需要证据来证实。”
李红桂说:“我已经调查了,当时他们俩一次性.交了35万元现金,另外1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交的。”
沈律师说:“李总,你很有心计。
如果那个女人要证明35万元现金是她自己的钱,她必须提供提取现金的凭证,如果不是她的钱,她是无法提供的。”
李红桂问道:“我怎么启动诉讼?”
沈律师说:“《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你可以根据这条法律规定把王彬奎作为被告,把那个女人列为第三人一并诉讼,法院会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决的。”
根据律师的建议,李红桂对王彬奎提起了第三个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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